关于义乌市渔寅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袜

2022-08-21 23:58:34

  近日,舟山海关发布关于义乌市渔寅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袜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舟山海关关于义乌市渔寅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袜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义乌市渔寅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稠州北路1505号汇商天地8楼815室

  当事人委托金华市海悦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化纤电脑包等到刚果,报关单号为:398,经实货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近似使用“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袜子60000双,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经联系,“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和担保。2022年6月9日,我关依法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袜子上使用的“NIKE及钩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NIKE及钩图形商标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企业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查问笔录、涉案货物、商业发票及随附交易资料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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